石场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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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场合作合同,石场合作开采协议_合同协议_表格/模板_应用文书暂无评价|0人阅读|0次下载|举报文档石场合作开采协议_合同协议_表格/模板_应用文书。项目部申请的石场,由于自己没有开采能力 ,承包给当地人开采,项目部支付费用石场合作开采协议甲方: 乙方: 工程地址:XXX 采石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方将位于 XXX 石场石料的生产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 订立本协议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石场给乙方进行开采生产管理。 二、乙方应在协议好的条件下进行生产管理,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承包内容主要包括: 1、 石料的爆破开采、生产场地的平整及装车。 2、 乙方的生产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和修缮。 3、生产出能容纳破碎石机加工的合格石料。 4、 生产人员的组织、管理、培训、调度、工资、社保福利、后勤生活保障,(包括 外来人员暂住管理的一切行政费用)。 5、 生产安全措施的落实等,确保安全生产。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有权阻止石场任何违法行为和有损害企事业的行为;乙方人员如有严重违法 行为导致

石场合作合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叶棠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新圩永安路9工区A座金伟楼301房。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郭洪本,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云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安,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建设一街2号303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江,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天养,该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蔡明礼,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西社村芝兰里4号。 原审第三人劳允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塘中居委。 原审第三人陈国让,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奇石村六巷5号。 上诉人叶棠生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8日,

石场合作合同,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江◑◑取得广西北海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阳朔高速公路委托加工生产碎石的资格后,江◑◑邀请邓◑◑、杨◑◑共同投资阳朔县葡萄镇林家旺尖山根石场,口头约定:江◑◑出资30万元及机械设备占股份60%、邓◑◑出资30万元占股份20%、杨◑◑出资30万元占股份20%。同年12月31日杨◑◑向石场出纳刘◑交纳投资款10万元,2007年2月7日再次支付投资款19万元,二次交纳投资款共计29万元。江◑◑、邓◑◑共投资60万元及机械设备进入石场。三方投资到

石场合作合同,【案例标题】梁启德合同诈骗一案【发文文号】(2010)港刑初字第69号【审判法院】港口区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0-11-2【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梁启德合同诈骗一案港口区人民法院 (2010)港刑初字第69号2010-11-2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启德(别名“梁三”“瘦三”“三哥”),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身份证号×××,×民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社区兴商组62号,住×××,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启德及其辩护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被告人梁启德通过他人

石场合作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此合同的效力已经(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此《石场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投资款30万元,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使两被上诉人占有15%的股份,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告知第三人存在《石场合作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并明确了其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且龙头山石场(以下简称石场)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也受这个协议书的约束,直合作结束,其与第三人又石场的剩余事项进行了处理,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石场的开采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石场的经营权只属于其一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石场合作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对石场进行过实际经营或者管理,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实际完成了开采石场的合作,使得两被上诉人的合同根本目的没有实

石场合作合同,招商引资整合发展石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项目合作协议_其它_计划/解决方案_应用文书暂无评价|0人阅读|0次下载|举报文档招商引资整合发展石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项目合作协议_其它_计划/解决方案_应用文书。甲方为了提高自身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医疗服务质量水平,根据乙方与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金沙县石场乡卫生院整合联办合作协议》,甲乙双方本着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互利共赢的原则,对整合发展石场乡苗族彝族卫生院达成如下协议。招商引资整合发展石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项目 合作协议甲方: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司永华,身份证号码: 乙方:开阳县凤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凤华,身份证号码:2291419 监督方: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沙县石场乡人民政府甲方为了提高自身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医疗服务质量水平,根据乙 方与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金沙县石场乡卫生 院整合联办合作协议》 ,甲乙双方本着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互利共赢 的原则,对整合发展石场乡苗族彝族卫生院达成如

石场合作合同,【找法网 合伙企业法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棠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新圩永安路9工区A座金伟楼301房。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本,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云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安,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建设一街2号303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江,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天养,该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蔡明礼,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西社村芝兰里4号。 原审第三人劳允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塘中居委。 原审第三人陈国让,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奇石村六巷5号。 上诉人叶棠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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