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采石场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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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采石场 申请,晚报讯(记者胡俊杰)近日,恩施市大龙潭村一采石场业主来电询问本报,他2005年来到大龙潭村开办采石场,手续都已办好。但近村里要向其收取1000元的“有偿服务费”,由此他想知道村里收取这笔费用有何依据?另外,平时在村民爆站开时,每套民爆站又多收了5元钱,请问这合法吗?接到读者来电后,记者此事向大龙潭村党支部书记朱炎利和村主任庄永海了解情况。朱炎利向记者出示了2001年4月 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213号令———《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民爆站应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他告诉记者,收取服务费主要是基于以下四点:一、采石场车辆对村级公路的损害;二、村里民爆服务站为采石业主提供的管理服务费,多收的5元钱是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工本费,票据是民爆站从派出所买出来的;三、村里为采石业主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和服务;四、负责采石场与周边村民发生的纠纷的调解。朱炎利还告诉记者,物价部门所核定的标准要远远超出采石业主的承受能力,村里收取1000元的服务费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所开票据由恩施市经管局提供,并加盖有村级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络编辑:小枚)。

开办采石场 申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奉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男,60岁。原告肖某,男,65岁。原告刘某,男,62岁。原告谢某,女,49岁。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一般代理人。被告奉节县某局。法定代表人费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第三人谭某,男,49岁。委托代理人罗某,男,51岁,有特别授权。原告某、肖某、刘某、谢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奉节县某局(以下简称奉节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四原告漏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某,被告奉节某局法定代表人费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7年11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我们在原奉节县万胜乡三台村开办采石厂,并对征地的农户进行了补偿。1998年,我们与蒲某、苏某、龚某签订了《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并予以公证。我们以三台采石厂作为投资,蒲某、苏某、龚某以机械设备作为投资,联合经营奉节县三台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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